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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小锋与陈孝波、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锋,陈孝波,应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183号原告:金小锋,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陈孝波,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应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市。原告金小锋与被告陈孝波、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波、应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孝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2、被告应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孝波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当天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应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逾期未还金额每天0.2%的违约金,直到清偿日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被告陈孝波、应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被告陈孝波、应俊、吴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孝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陈孝波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利息为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孝波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现金的《收条》一份。被告应俊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被告陈孝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俊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有效。被告陈孝波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陈孝波的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孝波返还金小锋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应俊对陈孝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孝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丽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