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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陈真理,张利群,张小芳,严公荣,鹰潭腾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张越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青、陶先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张有款。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张有生。被告:张有生,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群林,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真理,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利群,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小芳,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严公荣,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鹰潭腾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站江路25号四海财富广场2栋2单元3层69号。法定代表人:柳建康。被告: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张越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露,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越康,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陈真理、张利群、张小芳、严公荣、鹰潭腾丰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张越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3766876.36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查档费用5000元,合计49851876.3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一点红大道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422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09)第5074号】在抵押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474.6万股股权在质押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鹰潭腾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510万股股权在质押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浩鑫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80万元、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720万元、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95万元、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98万元、国投新集股份有限公司556万元、淮南邵林物资有限公司523万元的应收帐款在质押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陈真理、严公荣、张利群和张小芳对诉讼请求第1项全部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4608万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张越康对诉讼请求第1项全部债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陶先春、黄怀青,被告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露露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W2014-305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街道一点××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42218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9)第5074号】为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505万元与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同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登记证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号】。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W2014-3050《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的474.6万股股权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74.6万元与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2014年9月4日,双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编号为“(浦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83号”。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W2015-202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4608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40%计息。逾期罚息在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浩鑫电气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陈真理、严公荣、张利群、张小芳签订编号为YW2015-2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608万元与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张越康签订合同编号为YW2015-2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与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鹰潭腾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W2015-2021《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鹰潭腾丰物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的510万股股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所签订的编号为YW2015-2021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10万元与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2015年6月30日,双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编号为“(浦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119号”。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编号:YW2015-2021】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80万元、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720万元、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95万元、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98万元、国投新集股份有限公司556万元、淮南邵林物资有限公司523万元的应收帐款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万元与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上述保证与抵押、质押担保范围均包括除了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定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发放贷款460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5%。贷款发放后,被告即未按约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231.8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已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浦江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72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60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31.83元。)二、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一点红大道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42218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9)第50**号;最高本金余额450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474.6万股股权(最高本金余额474.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鹰潭腾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510万股股权(最高本金余额5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浩鑫电器有限公司所有提供抵押的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80万元、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20万元、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95万元、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98万元、国投新集股份有限公司556万元、淮南邵林物资有限公司523万元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张群林、陈真理、严公荣、张利群和张小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浙江浦江百炼袜业制衣有限公司、张越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60元,由被告浙江浩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