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九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7民初341号起诉人:杨九英,女,193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位(系杨九英之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2017年6月12日,本院收到杨九英的起诉状。起诉人杨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郁正信伪造郁廷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名,作为(2009)凌民一初字第557号案中的证据无效。事实和理由:起诉人长子郁正位于2014年10月13日在凌云县人民法院复印(2009)凌民一初字第557号卷宗时,发现郁正信涂改伪造起诉人丈夫郁廷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郁廷延作为(2009)凌民一初字第557号案的证据于2009年7月向法院提供。郁正信涂改伪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小组其他户执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比,其他户的没有“凌政”手写这两字;其次是“1月至2030年”其他户是“元月至2030年”;再次是黄牛折价款时,是起诉人丈夫郁廷阶为户主才对,当时郁正信和郁正作还与起诉人夫妻俩一起居住,几年后他们才分出去另居住;还有2011年2月22日(农历2011年1月20日)三个儿子才分起诉人夫妻俩的承包地,可郁廷延2009年提供郁正信的承包证就填写保背后、中家坡等承包地与事实不符。最后是2016年三子郁正作打电话问郁正信要原有土地承包证,郁正信回答证书其拿,户主名为郁廷阶。依据上面几个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2009)凌民一初字第557号案中户名为郁正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凌民一初字第557号案中一份证据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因证据不仅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也是法院认定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的根据,对于该份证据效力问题应在(2009)凌民一初字第557号案中认定。现起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要求法院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杨九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树标人民陪审员 罗宗票人民陪审员 周于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