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忠辉与章翠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辉,章翠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13号原告:李忠辉,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章翠姣,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闻,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章翠姣之子,原告李忠辉与被告章翠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辉、被告章翠姣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所侵占原告宅基地部分的墙基并拆除院墙外的混凝土;2、搬走堆放在原告房屋前的砖头和瓦;3、拆除正对原告院子里的探头;4、赔偿破坏原告房屋的损失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邻居,多年来多次侵占原告宅基地,并在原告屋前堆放砖头和瓦。去年10月份,被告挑了一些水泥砖堵在原告小屋门口,还用竹杆挑了屋顶一片瓦,致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纠纷经村、乡工作人员调解,均因被告不予配合而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章翠姣辩称,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故不同意拆除墙基及院墙外的混凝土;被告堆放砖头和瓦的地方系公共区域,不属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安装监控摄像头是为了保护自己家安全,不会损坏原告的利益;原告小屋建设的时候,就占用被告的地方;被告打碎了原告的瓦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及时补起来了,所以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此前,被告为保护其房屋墙脚,用砖与混凝土沿墙基处加砌一圈,原告认为被告所砌墙脚超出其屋檐滴水,侵占原告宅基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于2016年10月24日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小屋顶上的瓦片用竹杆挑落,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已将损坏的屋顶进行恢复。被告因长期在外务工,恐墙脚被人损坏,在与原告相邻的外墙上安装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为原告户院内。另,被告长期在原告屋前堆放砖头和瓦片,原告要求被告清理,被告未予处理。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屋前堆放砖头、瓦片,防碍原告对房屋进行管理,也影响美观,原告要求被告将砖头、瓦片搬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外墙上安装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属原告户院落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同时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正对原告院子里的摄像头,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地籍管理档案不能明确其与被告宅基地的界线,双方对宅基地界址存在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向当地政府请求确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部分的墙基、院墙外的混凝土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破坏原告房屋的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翠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李忠辉房屋前的砖头、瓦片清除,并将其安装在外墙上正对原告李忠辉院内的监控摄像头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李忠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忠辉、被告章翠姣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