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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成都红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谢氏食品开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成都红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谢氏食品开发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28号原告四川省成都红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星街336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平。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谢氏食品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银桥村2社。法定代表人谢明安。委托代理人谢明远,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职工。原告四川省成都红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谢氏食品开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明安、委托代理人谢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附加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谢氏牌甜面酱、复合调料系列产品,违约金比例为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11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9911元。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11元及利息(利息以29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73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提价,且未按约履行送货上门的运输义务,以及生产不规范造成包装材料浪费,从以上三方面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以上损失应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被告现有两台甜面酱设备仍放于原告处,现已无法使用,该设备两台价值共计48000元,应冲抵所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谢氏牌甜面酱、复合调料系列产品。合同2.9条约定,乙方代加工的货物全部由甲方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收购,甲方须在收到乙方提货通知后三日内全部提货,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质量、灭失的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6.3条约定,若甲方连续未向甲方下达书面订货单并同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双方结清货款;合同6.4条约定,凡违反本合同除第六条第一、二款外的其他各项条款的,违约方应承担此批货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加工附加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库房,由甲方自提,运输费用和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6.3条约定,凡违反本合同除第六条第一款外的其他各项条款的,违约方应承担此批货价值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加工材料、加工设备,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2015年8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公司员工谢明远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911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货款。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991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附加合同》、欠条、银行转款凭证、成都谢氏食品开发公司送货单9张、银行转款明细在案佐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附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已付货款为10000元,尚欠货款为299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911元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运输义务应承担运输费用并冲抵所欠货款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之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存放于原告处的两台加工设备价值48000元,以及原告擅自提价、浪费加工材料造成的损失,均应用于冲抵所欠货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方有上述行为以及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从合同“违约方应承担此批货价值30%的违约金”的内容看,其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原告按8973元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资金损失情况,综合考虑逾期付款金额、逾期付款时间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以货款299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较为适当。原告方的损失可以通过资金利息得以填补,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两份送货单据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庭审结束后邮寄的上述证据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方拒绝质证。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谢氏食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成都红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91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2991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成都红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负担391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茹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力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