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与聚才路交汇处“三河全羊”店内与朋友吃饭喝酒时,因宋某前来讨要工资,被告人彭某遂与宋某发生口角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宋某的丈夫徐某报警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民警王某甲与协警王某乙、张某、林某、田某等人接110指令到场处置。彭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工作,并辱骂,殴打出勤民警,致王某甲腹壁软组织损伤,王某乙阴囊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多处软组织损伤。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彭某又用手将救护人员葛某嘴角打出血。经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案发时,彭某处于醉酒、躁狂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被打民警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徐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彭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彭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审 判 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付柏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