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志服装饰品有限公司、谢凤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志服装饰品有限公司,谢凤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荣志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工业区一横南路。法定代表人:高促辉。委托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凤娥,女,土家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荣志服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凤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谢凤娥与荣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荣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谢凤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868元;三、荣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谢凤娥支付2016年6月工资11000元、2016年7月1日-25日工资8871元;四、荣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谢凤娥支付2016年6月、7月的外宿补贴700元;五、驳回谢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由谢凤娥承担,谢凤娥申请免交且经一审法院批准,故一审不收取诉���费用。荣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凤娥一审全部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谢凤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荣志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与谢凤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荣志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向仲裁庭提供了荣志公司单位的员工社保名册,社保名册上有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用工形式、入职时间及参保情况,而一审法院所提到的员工名册,法律没有规定企业必须制定员工名册,对于员工名册的内容也没有统一的规定,而且即使一审法院限定荣志公司在开庭后几日内提交员工名册,荣志公司也可以提交员工名册,但是员工的名册的内容也基本上与社保名册内容一致,毫无任何意义,况且企业单方制作的员工名册其法律效力及真实性远远低于社保名册。2、对于代理人的短信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谢凤娥提交的荣志公司代理人黄红兵短信内容的证据,如果一旦这种类似证据被采纳,所有的民事案件中,各方代理律师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联络将随时变成了庭审证据。在全国法院的审理实务中,接受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等文件,但这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全国并没有听说将律师的谈话、短信等作为证据采纳的先例。况且,一审庭审中,荣志公司已经就发送短信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说明。3、谢凤娥提交的证据证明与荣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谢凤娥在仲裁中亲笔书写的《服装部人员名单》的30人员工的姓名没有一人在荣志公司的社保名册中。其次,谢凤娥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上工资支付方式是HANUMANPRASAD和吕嘉贤,而在荣志公司的社保名册中也没有这两个人。谢凤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荣志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志公司与谢凤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荣志公司主张与谢凤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社保名册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荣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其用工情况的责任,其现仅提交社保名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员工情况,且原审要求荣志公司提交员工名册时,荣志公司亦未提交加以核对。结合荣志公司代理人黄红兵在仲裁庭审后向谢凤娥发送短信:“对于谢凤娥除了她的押金和7月份工资外,公司只同意补一个月工资再加上她的医疗费1100元叶就是:10000元押金+7月1-25日工资8871元+加班费和房租补贴等356元+补一个月工资11000元+1100元医疗费=31327元”的内容,虽然荣志公司主张该短信是黄红兵律师受另一个公司的委托同谢凤娥进行协商并发送短息,但荣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黄红兵本人亦至今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又,谢凤娥提交的厂牌、银行流水信息与上述手机短信的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谢凤娥2016年6、7月份工资及2016年6、7月的外宿补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荣志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荣志服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