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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阳北方燃气有限公司、崔丽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北方燃气有限公司,崔丽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北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新区白璧镇东北务安楚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7252890X(1-1)。法定代表人:常晓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霞,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阳、牛小飞,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安阳北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丽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崔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侯承钢自2015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侯承钢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侯承钢是在2015年12月16日经上诉人员工刘振方介绍到上诉人处,做承担柏庄管道巡线员工作(试用),经公司领导同意口头约定试工3-5日,看其表现,再决定是否录用。后因侯承钢在试用期间的前三天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并且本人负全责。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1日下午5点公司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时,安全运营部提出:侯承钢工作责任心不强,身体状况不好,建议公司不再试用,上诉人同意安全运营部建议,不再试用侯承钢。并在2015年12月22日安全运营部段峰已通知到侯承钢本人并要求其离开工作岗位。故自2015年12月22日起上诉人与侯承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上诉人在被胁迫时出具的证明,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其提交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出具证明时,是受到胁迫与威胁,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证明,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而是直接依据上诉人在被胁迫时出具的证明,认定侯承钢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确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为无效证明。崔丽霞辩称:1、侯承钢自2015年12月17日即与北方燃气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侯承钢在2015年12月23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急病死亡,其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北方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侯承钢自2015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侯承钢于2015年12月16日经原告单位员工刘振方介绍,到原告单位柏庄管道巡线员工作岗位试工,12月17日开始试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同年12月23日上午9点30分,××经安阳市中医院医护人员急救无效死亡。当天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承钢同志在上班期间(试用期内)因病死亡,本公司承诺按国家规定处理。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1日下午5点公司安全生产经营例会会议纪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安全运营部:……5、员工刘振芳介绍的侯承钢在试用期内3天发生两次碰车事故,并且负全责,经部门考察此人工作责任心不强,身体状况不太好,不能继续试用,报告公司解除试用。……下周工作安排和公司决定:……6、对安全运营部上报公司不适合继续试工的人员,公司同意解除试用,安全运营部尽快通知到本人。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侯承钢于2015年12月16日经原告单位员工刘振方介绍,到原告单位柏庄管道巡线员工作岗位试工,12月17日开始试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侯承钢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北方燃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22日通知到侯承钢不符合录用条件,要求侯承钢离岗的事实仅有段峰的书面证言证明,无其他书面证据或音像证据,且与原告出具的证明相悖,故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所出具的证明是被迫出具的,但其提供的接处警记录是在出具证明后的第二天下午17时0分报警,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胁迫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承钢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安阳北方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北方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侯承钢经上诉人单位员工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虽在试用期,但在侯承钢因病死亡时,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因侯承钢不符合录用条件已由单位员工段峰通知侯承钢离岗,对此,上诉人提交了会议纪要及员工段峰的书面证明,因会议纪要系上诉人内部形成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出具书面证明的段峰一、二审也均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故上诉人主张侯承钢因病死亡前已通知其离岗的事实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称其出具的证明系受胁迫所为,该证明应为无效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中现场调查写明“到现场后,报警方称闹事人已离开”,该调查内容不显示“何人因何事”闹事,且该接处警登记表形成时间晚于上诉人出具证明一天,上诉人一、二审也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称其出具证明系胁迫所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北方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