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芳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芳艳,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芳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朱芳艳来到本市皇殿侧路时光文艺网咖,趁被害人涂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魅族魅蓝E手机(972元)盗走并变卖。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芳艳来到本市胜利路地下商场B142号“布衣凡”女装店,趁被害人万某1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价格553元)盗走并变卖。201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芳艳来到本市胜利路地下商城扶梯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盗得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格3672元)并变卖。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朱芳艳在南昌市拘留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芳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涂某、万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万某2、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芳艳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芳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芳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芳艳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芳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