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中祥与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瞿招福、上海想明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祥,瞿招福,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92号异议人(暨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想明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第22幢CT146室。法定代表人:朱官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中祥,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瞿招福,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瞿招福,经理。在本院执行张中祥与瞿招福、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上海想明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想明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明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想明公司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厂房综合楼及配电房租赁给其使用,租期15年(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32年1月30日止),交房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房屋年租金361.35万元,押金31.03万元。其已向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403.38万元。现系争房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对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房屋的合法租赁权。为此,想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水电费发票等材料为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1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4,598.24平方米。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的抵押。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正式查封系争房屋。另查明,本院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0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瞿招福偿付原告张中祥借款本息共计4,300,000元,支付方式: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对被告瞿招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上海想明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瞿招福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2017年6月30日前应付的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应付的800,000元以及如逾期产生的违约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人张中祥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以(2017)沪0117执170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告知系争房屋涉案情况并要求案外人搬某系争房屋配合法院拍卖。想明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想明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称:“出租方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本应于2017年1月31日交房,但由于本案系争房屋外观需要装修,直至今日,外观装修尚未完成,所以被执行人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时交付系争房屋。”申请执行人张中祥称,不同意想明公司的异议请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时间且系争房屋尚未交付,故请求法院驳回想明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瞿招福、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现想明公司主张对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担保物权之前的,其异议成立需要符合签订租赁合同和占有房屋均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这两个条件。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想明公司与上海明峰液压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系争房屋上抵押权的设立,但想明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向本院表示系争房屋至今尚未交付,故其对于涉案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不可能先于本院的查封,亦无可能先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故对于想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上海想明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