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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光揆与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光揆,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521号原告:蓝光揆,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沈敏,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蓝光揆为与被告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光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因资金进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于2017年2月25日前归还,被告因进货急需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于2017年3月19日前归还,但还款到期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蓝光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取款交易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原告当天在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支付宝账户信息打印件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2页),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蓝光揆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被告沈敏的支付宝账户已进行实名认证,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被告沈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7年2月25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从自己的卡号为62×××15的建设银行卡取款30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敏向原告蓝光揆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曾支付其1000元利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本案借款约定过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光揆借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蓝光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蓝光揆负担12.5元,由被告沈敏负担387.5元。原告蓝光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