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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逢山、王继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逢山,王继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逢山,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光,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三合行政村王元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4********。被上诉(原审被告):王庆宝,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萧城路昊天园******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逢山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光、王庆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4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逢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陈逢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王庆宝与王继光恶意串通取得不当利益。该款项形式上虽然是由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给付,但实际却是陈逢山交给公司。故而利益实际受到损失的是陈逢山而非双丰公司,陈逢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义务,原告只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即便陈逢山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法院依法改变案由。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逢山的起诉,有悖法律规定。王庆宝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继光辩称:全椒项目的负责人是王庆宝,与陈逢山无关。工程量已经过验收结算,是实际完成的数量。陈逢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庆宝出具给王继光关于全椒城南安置房工程结算款的欠条一份;2、王继光、王庆宝共同返还陈逢山多支付的工程款1523555.1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过错(过失)而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者,应予赔偿(侵权行为);无法律上原因而有财产利益之移动,致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受损害者,受利益者应该返还该利益(不当得利)。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理论上又分为给付性及非给付性不当得利。如陈逢山所诉称本案系陈逢山之合伙人王庆宝与王继光合谋不当结算引发纠纷,系相对方有意为之,则上述财产的移动系有法律上的原因(合法与否另当别论),构成对陈逢山财产权的共同侵害,或应适用合伙关系、建设工程内部分(转)包或侵权纠纷来予以解决,处理上并不以王继光受益为限(王庆宝是否因上述行为受有利益,值得商榷。),而应以陈逢山所受损失为标准,根本不存在适用不当得利的余地。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其作出释明,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及请求权基础。王继光先前起诉的被告系双丰公司,而非陈逢山。双丰公司给付王继光后如认为实际给多了,其有权以不当得利起诉王继光请求返还利益;陈逢山如认为其支付给双丰公司的款项超过双方承包(挂靠)合同的约定,其也有权向双丰公司主张返还。其越过双丰公司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王继光,主体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足,事实上吞并了双丰公司的权利。陈逢山以合伙人与他人串通为事实基础而使用不当得利起诉,从不当得利的角度看直接利害关系性不足,其作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逢山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王继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起诉双丰公司,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双丰公司向王继光支付了工程款。现陈逢山诉请王继光返还的工程款即双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但陈逢山是王继光与双丰公司关系之外第三人,双丰公司与王继光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与陈逢山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陈逢山曾应双丰公司的要求支付过款项,陈逢山的给付行为也是基于其与双丰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王继光与双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不同,故而也不能因为陈逢山的给付而认定其与王继光获取的款项具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陈逢山又主张,其与王庆宝合伙投资承建了全椒县某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继光,后王继光与王庆宝恶意串通,王庆宝就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又向王继光出具了两份欠条,故而要求撤销该欠条。根据陈逢山的以上陈述可知,案涉欠条系因工程分包关系而形成,该条据的形成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陈逢山只有以该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方能查明事实,明晰权利、义务关系。现陈逢山弃基础法律关系于不顾,而直接从基础法律关系演变而成的结果即欠条入手,致本起诉讼的基础缺失,法院无法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综上所述,陈逢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逢山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