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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督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国芳,宋万慧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晋0421民督21号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国芳,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宋万慧,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国芳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被申请人于国芳向申请人借款30000元,用途为蔬菜大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宋万慧作为被申请人于国芳的妻子,向申请人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其表示上述债务为其与被申请人于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被申请人于国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于国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30000元,且欠付利息13873.6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欠付本息合计43873.6元。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于国芳、宋万慧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共有人承诺函、欠息说明证明被申请人于国芳所欠本息的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国芳共同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438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于国芳、宋万慧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3873.6元。申请费299元,由被申请人于国芳、宋万慧共同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长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