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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计耀林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167号之一申请人:计耀林,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杨波与被告计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2017年6月5日,被告计耀林向本院申请追加闵红艳、谭铭沁为共同被告,称闵红艳、谭铭沁是本案的主债务人,申请人只是担保人,应追加二人为被告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闵红艳、谭铭沁是债务人,申请人计耀林是担保人,但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计耀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起诉债务人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将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告知原告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闵红艳、谭铭沁为被告。故申请人计耀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计耀林追加闵红艳、谭铭沁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周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红思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