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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宇航聚众斗殴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宇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宇航(曾用名贺友航),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宇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时许,吴某(另案处理)在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后宫酒吧内跳舞时与吕某1发生冲突,吕某1便伙同丁某、朱某1、刘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对吴某进行殴打,后被劝开。为此,吴某心生不满,遂伙同被告人贺宇航与卢某、严某1、曾某、王牌等人(均另案处理)持械来到后宫酒吧门前伺机报复,遇见刘某2等人后,王牌、卢某便上前询问,过程中,卢某与刘某2发生打斗,刘某2便往附近巷道奔跑,贺宇航与卢某、严某1、曾某、吴某等人在后追赶,刘某2绕道跑回其停车处,与崔某(另案处理)拿出棍棒在一巷道内与卢某、严某1、曾某、吴某等人发生械斗,卢某持刀捅伤刘某2、刘某1,刘某1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宇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吕某1、吕某2、刘某2、吕某3、朱某2、李某、唐某、薛某、杨某1、高某、杨某2、吕某4、鲁某、马金华、胡某、严某2、黄某、袁某、王某、向某等人的证言,同伙吴某、严某1、卢某、王牌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宇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任。鉴于被告人贺宇航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宇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贺宇航的刑期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吴 红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