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金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金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王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527号原告:六安金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沿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67068F。法定代表人:靳明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全,系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标,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彬、李娜娜,系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金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金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李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模板,用于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被告收到模板后只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13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承诺短期内付清,但每次又违背承诺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4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内存26次催款通话录音记录的光盘一份及负责原告销售和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靳明红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靳明红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王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模板,用于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被告收到模板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5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13480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着,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亦多次承诺到法院调解和偿还原告货款,但多次违背承诺,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现尚欠原告1348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内存26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通话录音光盘在卷佐证,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其拖欠原告模板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标偿还六安金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模板货款134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龙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