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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红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任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任金权,刘兆珠,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395号原告:赵红伟,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权,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刘兆珠,男,成年,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原告赵红伟诉被告任金权、被告刘兆珠、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权、被告刘兆珠、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758.4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金权驾驶鲁P×××××-鲁PD0**挂重型半挂货车顺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口违反交通信号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正常通过路口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注册所有人系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赔偿事宜诉诸法院。任金权未作答辩。刘兆珠未作答辩。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金权驾驶鲁P×××××-鲁PD0**挂重型半挂货车顺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口违反交通信号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正常通过路口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做出第201704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注册所有人系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主系刘兆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3914.41元。2、误工费:11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66元(按误工34天、每天误工损失9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误工损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0天,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3、护理费:400元(自受伤至出院5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车辆损失:21116元。6、评估费:512元。7、拆检费:2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539.41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704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P×××××-鲁PD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计医疗费3914.41元、误工费1147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7911.41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任金权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车损1911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计评估费512元、拆检费2000元,共2512元,应由被告刘兆珠承担,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注册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金权系受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伟各项费用共计270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兆珠、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红伟各项费用共计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兆珠、被告茌平县义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若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