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祝启华、孙湘、龙波、钟志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祝启华,孙湘,龙波,钟志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3民初8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特别授权),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祝启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孙湘,女,1973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龙波,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钟志泽,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被告祝启华、孙湘、龙波、钟志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姜 琳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