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帅帅、申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帅帅,申瑞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553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306611X1。地址: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鹏,农商行股份公司酒店支行行长。被告:梁帅帅,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申瑞华,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与被告梁帅帅、申瑞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帅帅、申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帅帅、申瑞华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息,止于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原约定,逾期利率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帅帅经被告申瑞华担保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的下属单位原萧县酒店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索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梁帅帅、申瑞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被告梁帅帅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帅帅经被告申瑞华担保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2015年7月30日到期。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梁帅帅、申瑞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帅帅是否欠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的借款9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申瑞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所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梁帅帅尚欠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借款9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与被告梁帅帅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申瑞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申瑞华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梁帅帅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息,止于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原约定,逾期利率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申瑞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股份公司借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息,止于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原约定,逾期利率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申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为57元,由被告梁帅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强(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