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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秀波与王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波,王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070号原告:李秀波(曾用名李贺),女,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忠飞,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李秀波与被告王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忠飞立即给付李秀波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王忠飞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秀波与王忠飞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份,王忠飞因急需用款在李秀波处借款19,000.00元,约定当年年末一次性还款。此款到期后,王忠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李秀波多次索要,王忠飞以还不起钱为由推脱。后王忠飞于2015年1月5日只给李秀波出具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借条,承诺2015年12末一次性还款。但王忠飞至今分文未给付。李秀波万般无奈只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王忠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忠飞因急需用款于2013年5月在李秀波处借款。经李秀波索要,王忠飞于2015年1月5日为李秀波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12末偿还李秀波1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忠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忠飞因急需用款在李秀波处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1月5日,王忠飞为李秀波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末偿还李秀波借款16,000.00元,现已超过还款日期,王忠飞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由于王忠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对李秀波主张的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李秀波所述的其实际借给王忠飞的另外3000.00元,李秀波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向王忠飞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秀波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王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