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毕翠仙诉毕伟、李翠仙、任真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翠仙,毕伟,李翠仙,任真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773号原告毕翠仙,女。被告毕伟,男。被告李翠仙,女。被告任真宁,女。原告毕翠仙诉被告毕伟、李翠仙、任真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翠仙以及被告毕伟、任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翠仙与被告任真宁的租房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耀兴枫丹白露小区XXX房屋归原告占有处分并补偿从2014年至今的房屋占用费共计约4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系指被告毕伟、李翠仙。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毕伟系姐弟关系,被告毕伟、李翠仙系夫妻关系。原告2013年诉被告毕伟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耀兴枫丹白露小区XXX回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20,000元给被告毕伟。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但被告毕伟又反悔并且一直无权占有该房屋,从2014年至今一直出租给第三方,并且收取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与被告毕伟、李翠仙协商多次,被告毕伟、李翠仙一直蛮不讲理,于2016年7月14日又与被告任真宁签订租房合同,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该房屋归原告占有使用并补偿原告从2014年至今的房屋占用费。被告毕伟辩称:一、被告毕伟确实与原告于2013年因继承纠纷打过官司,调解的结果是确定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但当时确定的房屋面积为60㎡,但涉案房屋面积为87㎡,被告毕伟要求原告补偿超过的27㎡的价款给被告毕伟,但原告没有补,因此,涉案的房屋一直由被告毕伟在占有、使用。二、被告毕伟于2016年才开始出租涉案房屋,之前一直闲置。三、涉案房屋由被告毕伟进行了装修,被告毕伟支出了相应的装修款。四、涉案房屋未交付原告前,被告毕伟有处分权,被告毕伟与被告任真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五、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毕伟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补偿36,000元给被告毕伟,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并未补差价给被告毕伟。六、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45,000元没有依据,涉案房屋是于2016年才开始出租的,之前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被告李翠仙缺席无答辩。被告任真宁辩称:被告任真宁于2016年7月份才开始租赁涉案房屋,租期到今年7月份届满。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毕伟的纠纷,租赁房屋时,被告任真宁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任真宁无关,是原告与被告毕伟、李翠仙之间的纠纷,应由原告与被告毕伟、李翠仙自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收条。该证据形式上形成于原告与被告毕伟之间,被告毕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毕伟提交的欠条。该证据形式上形成于原告与被告毕伟之间,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毕张顺和毕秀美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毕翠仙(本案原告)、毕明、毕亮、毕翠芝、毕翠香和毕伟(本案被告)。毕张顺于2002年2月死亡,毕秀美于2007年11月死亡。毕张顺和毕秀美死后遗留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石坝社区XXX房屋,该房屋为一楼一底土木结构。原告于1996离婚后与其父母居住小新村47号房屋。2008年,被告毕伟对XXX房屋的猪厩、牛厩改建为简易厂房。2011年3月11日,因XXX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毕伟与拆迁人云南耀兴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昆明经开区小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该房屋总建筑面积466.61㎡,主屋结构为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06.08㎡,主屋以外其他建筑物为:砖木结构217.89㎡,简易结构14.46㎡,钢架结构128.18㎡,拆迁补偿款项30余万元均由被告毕伟领取,同时被告毕伟选择了一套户型面积约87㎡的回迁安置房,另外被告毕伟将XXX房屋拆迁安置超出已选户型面积部分与其享有的XXX房屋拆迁安置回迁面积合并,又同时选择了三套同样户型的回迁安置房,被告毕伟选择的四套回迁安置房均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耀兴枫丹白露小区。XXX房屋实际被拆迁时间为2013年12月,因原告无房居住,该房屋被拆迁前系由原告居住使用。毕张顺和毕秀美生前未立遗嘱。毕张顺主要由毕明负责养老送终,毕秀美主要由被告毕伟负责养老送终。2013年10月16日,毕翠仙、毕明、毕亮、毕翠芝、毕翠香共同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官民一初字第2955号],请求本院判令确认毕翠仙、毕明、毕亮、毕翠芝、毕翠香各继承父母遗产的六分之一。在该案庭审中,毕明、毕亮、毕翠芝、毕翠香均明确表示其享有的父母遗产继承的份额无偿转让给毕翠仙。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毕明、毕亮、毕翠芝、毕翠香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自愿转让给毕翠仙,由毕伟选择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耀兴枫丹XXX回迁安置房归毕翠仙所有,当事人就其父母所遗留的财产继承纠纷就此了结;二、由毕翠仙于2013年12月27日前向毕伟支付上述房屋配套设施费等共计20,000元;三、毕翠仙付清上述20,000元款项之时,由毕伟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毕翠仙,并且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毕翠仙使用;四、由毕伟协助毕翠仙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毕翠仙自行承担。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毕伟支付了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20,000元后,于同日向被告毕伟出具一份欠条,其主要内容如下:“今欠毕伟房款余额36,000元,要在三年内还清。如在三年内不还,收起5%的利息。”至今,被告毕伟尚未将昆明市官渡区耀兴枫丹白露小区XXX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亦未办理不动产登记。2016年7月15日,被告李翠仙(庭审时,当事人均主张被告毕伟、李翠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任真宁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翠仙将昆明市官渡区耀兴枫丹白露小区XXX房屋出租给被告任真宁使用,租期为一年(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每年租金为15,000元(包含物业费);另,被告任真宁还应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被告任真宁付清租金以及水、电、天然气等费用后,被告李翠仙退还被告任真宁押金(押金只能作为以上费用的保证金,不能冲抵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被告李翠仙、任真宁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否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毕伟、李翠仙返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2013)官民一初字第2955号民事调解书可证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益人。因被告李翠仙并非涉案房屋的权益人,其与被告任真宁签订《租房合同》,事后未经原告追认、在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相应处分权,故依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租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李翠仙、任真宁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毕伟、李翠仙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请,因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益人,被告毕伟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与原告向被告毕伟支付欠款36,000元的义务并非对价义务,故被告毕伟、李翠仙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进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租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毕伟、李翠仙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被告任真宁支付的租金15,000元——属于不当利益,原告亦因此而造成损失,且被告毕伟、李翠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曾代原告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毕伟、李翠仙返还1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毕伟、李翠仙在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任真宁之前曾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因此而获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如被告毕伟、李翠仙认为其二人代原告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并认为原告应当向其二人返还相应的物业费,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另二,对于被告毕伟主张的欠款36,000元以及相应的装修损失,被告毕伟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仙、任真宁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毕伟、李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翠仙腾还云南省昆明市耀兴枫丹白露花园XXX房屋;三、由被告毕伟、李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翠仙返还损失15,000元;四、原告毕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毕伟、李翠仙负担200元,由原告毕翠仙负担262.5元,余额462.5元退还原告毕翠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雨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