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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刘述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刘述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2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滨江新区韩通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吉林。管理人: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江海东路10号5-6层。负责人:薛佖。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坚,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小黑箐乡。负责人:刘述伦。被执行人:刘述伦,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刘述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8649.16元(26427619.16元-7355500元-7313470元-5000000元);被执行人刘述伦对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6626元(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550元,由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刘述伦共同负担77076元。因两被执行人均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总局、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会理县小黑箐乡马鞍山铁矿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根据判决结果,被执行人刘述伦暂不符合执行条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刘述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