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苏州鸿瑞斯工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鸿瑞斯工业润滑油有限公司,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377号原告:苏州鸿瑞斯工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98-58号。法定代表人:夏运春,董事长。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谢村路36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好。原告苏州鸿瑞斯工业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鸿瑞斯公司)诉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瑞斯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年盛公司向其购买切削油共计181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余款55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元。被告年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切削油。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价税合计1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该发票已由被告申请认证抵扣。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电话联系向其下单后,其负责送货,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建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金额合计18100元。2016年5月9日,其与被告对账,因被告退货两桶,价值3600元,故被告的股东陈XX在对账单上书写对账金额为14500元并签字确认。后其经过称重发现被告退货的两桶油中已用掉了100公斤,双方通过电话确认该100公斤油计算为1000元,其遂自行在对账单上记载“退回两桶,已用掉100公斤,合计:1000元”的内容,并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股东陈XX在微信中确认已收到发票。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后仅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纳税人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鸿瑞斯工业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年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