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兴龙与辽阳市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兴龙,辽阳市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537号申请执行人:曹兴龙。委托代理人:董迎、王婧达,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阳市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胡长生。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常永林,该××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李志军,该××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兴龙与被执行人辽阳市嘉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宏颖代理审判员 姬中群代理审判员 李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明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