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徐慧霞与李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霞,李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431号原告:徐慧霞,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6229211982********,现住本市南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被告:李国霞,女,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6229211981********,现住本市北宁璐通达花园*号楼*单元***室,居民。原告徐慧霞与被告李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霞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弟弟徐崇林谈恋爱,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被告以答应与原告弟弟结婚为借口,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从中心广场农商银行取款,在营业大厅交给了被告,被告及其女儿在场。由于被告不识字,原告书写借条后由被告女儿签署了被告姓名。现原告以此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即原告之弟)给原告已经还款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事实是被告曾经给原告母亲还款,母亲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把钱留在母亲家,但母亲最终未收到被告或其丈夫的还款。被告李国霞辩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交给其15000元属实,但并非是其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的弟弟徐崇林正在筹措送彩礼的礼金,原告弟弟向原告借款,让其从原告处取钱。原告称借条是原告书写,由被告女儿进行签名不属实。当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条子,原告要求其捺印,其虽不满,但还是加盖手印。为此,与原告弟弟还发生了争执。由于其不识字,不知道原告书写的是收条还是借条,但条子上有其手印。婚后,原告弟弟偿还了这笔款,原告承诺将条子撕毁。另,2017年3月6日原告弟弟与其离婚,两家协商被告返还了65000元。原告及其弟弟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的事宜,而在离婚后三天就进行诉讼,是蓄意诬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庭调取的银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证一、借条一份;证二、临夏农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7月19日从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1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不识字,原告自己书写借条且借款人是他人进行署名,怎么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证人王生华、陈翠芳证言:二人系原告的弟弟徐崇林和被告李国霞的媒人。夫妻俩协商离婚事宜时,二人会同男方央请的有威信的老人调解,最终协商女方给男方退回65000元后两家再无其它纠纷。协商过程中男方从未提及女方借男方姐姐钱款之事。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具备基本要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人的证言,对于被告夫妻离婚协商过程中原告及其弟弟未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慧霞系被告李国霞离异丈夫徐崇林的姐姐。2016年7月19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3500元凑足15000元后交给被告。当日原告与其弟弟互通电话,双方知晓此事。2017年3月6日原告弟弟与被告离婚,离婚事宜协商期间双方从未提及借款之事。另查明,被告之女常永红,生于2004年11月4日,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所持有的借条由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之女代为签署被告姓名,鉴于被告之女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该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比如捺印等方式进而确认债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且借条不是本人书写,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慧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徐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魏居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兴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