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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严晨与窦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晨,窦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402号原告:严晨,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国际商务学院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昭,女,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红,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原告严晨与被告窦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晨的其委托代理人陈昭、钱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无条件搬离其不当占有居住的合肥市××岗浅水××.××时代花园××室;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8000元(按照市场租金2000元/月为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余款计算至其搬离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合肥市××岗浅水××.××时代花园××室房产(下称“浅水湾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浅水湾房产变更前,被告已无正当理由占有居住在浅水湾房产内并在屋里养殖数十条宠物狗并以繁殖宠物狗为主业,为此,原产权人已多次要求其搬离,但被告拒绝搬离。原告取得产权后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浅水湾房产,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搬离,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窦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严晨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一、严晨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被告窦红非法侵占其房产构成侵权,严晨有权主张窦红搬离房屋。2016年11月28日,严晨办理了位于经××岗浅水××时代花园××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明确该房产为其单独所有。窦红无权继续非法占有他人房产拒不搬离。二、窦红侵犯他人所有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依法赔偿损失。结合涉案房屋同类型住房市场租赁价格可知,严晨主张月租金损失2000元有相关事实依据;根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可知,2016年6月8日,严晨母亲陈昭已就窦红拒不搬离一事报警处理,故严晨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租金亦有事实依据。三、严晨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参考资料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窦红非法侵占原告严晨房屋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现原告其搬离并支付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合肥市经开区南十八岗浅水湾E墅时代花园C4幢601室;二、被告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晨相应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2000元/月计算至窦红搬离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计6240元,由被告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房产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浅水湾房产的所有权人。参考资料: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起便一直侵占涉案房屋。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