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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8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扶沟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6时许,在扶沟县文化西路梦幻网吧内,被告人姜某将温某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23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扶沟县文化西路梦幻网吧内上网时,将温某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23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所盗窃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其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我来报案,我的苹果7手机在扶沟县文化西路梦幻网吧丢失了。昨天晚上21时许,我和朋友白某在梦幻网吧上网,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今天早上睡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苹果7,银色的。我通过手机定位在扶沟县大新镇郑桥街上文成通讯手机店把手机找到了,后拿手机的人给我500元钱,是他提出赔偿的。(二)、被告人供述,我爸领着我来投案自首的。2月4日凌晨6时许,我看见A127号机器斜对面的电脑下面有一部手机在充电,因为手机上连着数据线,我没看清是什么手机,就用手拉着那部手机的数据线往我这边拉,我拿到手机后看是关机状态就装到我穿的上衣兜里了,到宾馆后我才看清是一部苹果手机。手机上的配件我扔到路上了,手机的SIM卡我在文成通讯扣下来的直接扔了。失主在大新郑桥村找到我时我把手机还给他们了。我对扶价认字【2017】012号价格鉴定意见为4623元无异议。(三)、证人证言1、白某证言,2017年2月3日晚上,我和温某去扶沟县城关镇梦幻网吧上网,一直玩到2月4日凌晨睡着了,睡醒后温某发现他放在桌子上的苹果7手机丢了,我们在网吧调取监控,看到2月4日早上7时,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过来把手机偷走的,我看着他有20岁左右,穿黑色袄,带着帽子。上午10时许,我用我的手机定位温某丢失的手机在扶沟县大新镇郑桥,刘某就开车带着我和温某去大新镇郑桥。我们到郑桥一个手机店,有一个年轻男子正拿着一个苹果手机找手机店老板刷机,温某拿着手机直接把手机锁解开了,这个男子就跟着我们一起回梦幻网吧了。我们到梦幻网吧后,那个男子说用微信转500元钱,再给买点烟,算道歉了,别去派出所了。因为温某的手机上没有卡,那个男子给我转了500元钱。这个男子转钱后说去三楼找他媳妇拿钱买烟,这个男子就去了三楼,我们等了20多分钟也没有等到人,就走了。我们没有给对方要500元钱,是对方提出来赔偿给温某的。2、刘某证言,2017年2月4日早上9时许,温某和白某到我单位找我,温某说他的手机在梦幻网吧丢了,通过手机定位在大新镇郑桥村,我开着车拉着他们两个就去大新镇郑桥村,在一个移动代办点找到了温某的手机。我们拉着那个人去金海路派出所,那个人死活不去,说看怎么处理,温某说手机卡、手机壳、原装充电器都丢了,你先把这些东西买齐吧。那个人用微信把500元钱转到白某手机上了。3、杜某证言,2017年2月4日凌晨0时12分,我到梦幻网吧三楼上网,当时温某也在梦幻上网,我去温某上网的桌子上拿烟,发现温某的手机正在充电,用一根数据线连着的电脑,手机在键盘的左边放着。(四)、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姜某所盗窃的苹果7手机价值4623元。(五)、书证:1、姜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姜某于1998年8月8日出生;无犯罪前科。2、三包凭证,证明被害人所被盗的手机是苹果7128G。3、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姜某于2017年2月7日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金海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茂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