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付长友与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7)川1113民初20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长友,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初202号原告:付长友,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忠(特别授权),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被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733439264E。法定代表人:刘旭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友(特别授权),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进(一般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原告付长友诉被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康宁硅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友、罗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36304.43元(2646.83元/月×21月—1927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健康权损失417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付长友于2005年3月被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招收为冶炼工,工作岗位接触粉尘。2011年4月7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壹期。2011年4月28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1年8月19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但是,直到2012年4月2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才为原告核定并拨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79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才向原告转付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1、脱离粉尘作业;2、综合治疗;3、一年复查。”但是,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在储运部从事硅铁包装转运等工作,并没有让原告完全脱离粉尘作业岗位,而且也没有给予原告正规的职业病综合治疗,更没有为原告进行职业病一年复查。2015年8月12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原告为矽肺贰期,2015年11月1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2月2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核定伤残津贴1985.12元/月。原告不服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依法提起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诉讼,请求重新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补差额。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7日,原���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受理。现请求判决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304.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赔偿原告付长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健康权损失417690元。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付长友缴纳了社会保险,办理了所有社保手续,已经尽了到了企业法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原告诉称在自己在健康上受到的损害,已在2012年4月24日享受了工伤保险全部待遇。至于2015年11月13日在复查中其损害等级加重,鉴定为四级伤残,已于2015年12月24日,由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依法核定了每月1985.12元��伤伤残津贴,按法律规定离开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被告对社保每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被一、二审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304.43元,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工伤基金支付,与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无关,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收件回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初次鉴定结论书、更正通知、(2016)川11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2016)川11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拨付通知书、伤残待遇核定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其合法生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社保部门的参保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对攀钢劳动卫生防护研究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不合法、不完整,检测单位与报告单位不一致,检测单位不是法定的检测机构;报告仅对本次检测负责,没有包含以前时间段;此次只检测了11个岗位,没有检测包括原告调整后的岗位储运部等。对《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释义,原告质证认为,它只是一个法律条文,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社保部门的参保证明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攀钢劳动卫生防护研究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释义,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长友于2005年3月起在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从事冶炼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4月7日,原告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同年4月28日,原告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9日,原告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4月2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出了《工伤保险待遇拨付通知书》。之后,被告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支付。2015年8月12日,原告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为矽肺贰期。同年11月1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伤情做出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2015年12月2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就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做出了《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伤残四级的伤残津贴为每月1985.12元。原告不服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前仍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储运工作。现原告因被鉴定为伤残四级,离开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本院认���,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已为原告付长友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付长友的工伤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原告付长友从2012年4月起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已足额为原告付长友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付长友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第四条规定,“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即便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修改前,对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同样不能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九条规定,“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以上年度末享受的月定期待遇为基数加上本年度定期待遇调整额度,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该规定是基于工伤职工已经享受过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不再为其重新核定和补发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待遇,并且工伤职工还依法享受重新核定和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不再重新为工伤职工核定和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并不损害工伤职工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付长友第二次鉴定为四级伤残后,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5年12月24日,为其核定并每月领取1985.12元的伤残津贴。综上所述,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已为原告付长友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伤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使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也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付长友请求判决被告金洋康宁硅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4.43元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长友要求被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4.43元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付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