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快速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五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满贯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快速货运有限公司,成都五牛运输有限公司,成都满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924号原告:四川省快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安小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五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毛兴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满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包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快速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五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公司)、被告成都满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快速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五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38405.44元;2、被告成都五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288元;3、被告成都满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为结清被告五牛公司拖欠原告的费用,双方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数额等。被告满贯公司为被告五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五牛公司进行部分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1500000元保证金,运输费1238405.44元,合计2738405.44元的本金及违约金12272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五牛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5月15日、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三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牛公司运输货物,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牛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仲裁协议,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快速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