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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汝州市水泥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17741168-1,单位地址汝州市南杨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诉讼代表人董某某,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财务总监,住汝州市城垣新区,联系。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41964********,汉族,大专文化,汝州市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汝州市总工会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汝州市水泥制品厂及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至今,被告人胡某某任被告单位汝州市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汝州市水泥制品厂的经营。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胡某某让范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为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张,税额共计1335094.42元。上述发票汝州市水泥制品厂已全额抵扣,并先后支付范某某开票费用共计523016元。案发前,汝州市水泥制品厂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额补缴。1、2015年9月18日,胡某某让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某某由济源乾丰物资有限公司向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虚开增值税发票2050297.5元,税额297906.41元,汝州市水泥制品厂向范某某支付开票费用108665元。2、2016年2月26日,胡某某让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某某由济源正龙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900元,税额290729.01元,汝州市水泥制品厂向范某某支付开票费用112000元。3、2016年3月17日,胡某某让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某某由济源正龙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3000元,税额214025.61元,汝州市水泥制品厂向范某某支付开票费用82488元。4、2016年4月28日,胡某某让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某某由济源东启物资有限公司向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04840.05元,税额451130.52元。5、2016年4月29日,胡某某让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某某由济源可利贸易有限公司向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9555元,税额81302.87元,连同第四起汝州市水泥制品厂向范某某支付开票费用219863元。2016年11月24日,胡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汝州市水泥制品厂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汝州市水泥制品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将涉案税款全额补缴,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某可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汝州市水泥制品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格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