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平与李雪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平,李雪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平,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林,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平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不追加电力公司与王兴明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是错误。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追加本案阆中市电力公司与王兴明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在申请追加的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提供了电力公司安装电器线路过程中因未能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同时也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导致线路全部起火的直接原因,当然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床垫生产企业的王兴明,在生产中违章堆码原材料,消防设施没有,这也是导致火灾蔓延的另一重要原因。二、一审对火灾物品的损失认定缺乏依据,且该认定也与被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在起诉时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为:108203元。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与购货发票。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就提出,被上诉人的发票系2014年购买商品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购买商品的依据,就2015年2月购进货物,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也仅有几千元的货物。再者,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存放货物的场地仅不到10平方米,就该面积也不可能存放价值不到且占面积的纸尿裤、卫生巾日用品。因此一审作出判决7万元的损害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雪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通过一审整个庭审过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所以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没有依据;2、我方通过举证主张赔偿金额是10万多元,提供了充分证据。本来我方损失金额不低于此,但是考虑到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统计数据认定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加之我们的产品属于易燃产品,且没有什么残值,不能对损失进行鉴定,我方才没有提起上诉。在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有许平的自认,许平对火灾损失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李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82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雪林租赁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海棠村5组30号属许平的房屋一间用于库存经销的日用商品。2015年2月初,许平曾在阆中顺鑫床垫厂仓库与生产车间连接处的正上方搭建钢架棚。许平在搭建钢棚时,需使用电焊设备。2015年2月5日15时10分许,因放置在该钢架棚上的电焊设备自燃,引燃下方床垫厂的成品及半成品床垫、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以及李雪林租赁该处的房屋库存在该房屋内的日用商品等物品。火灾事故发生后,李雪林申报的财产损失为10万元,阆中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财产损失为7万元。2015年3月11日,阆中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顺鑫床垫厂仓库与生产车间连接处堆放的床垫正上方钢架棚上许平放置的电焊设备自燃,引燃下方床垫等可燃物蔓延成灾。一审法院认为,对2015年2月5日发生在七里海棠村5组30号的火灾事故,阆中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能否定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的情况下,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次火灾事故是因许平放置在钢架棚上的电焊设备自燃,造成李雪林的财产被烧毁,许平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雪林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可按公安消防部门统计的损失额7万元作为依据由许平予以赔偿。许平认为电焊设备自燃,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许平要求追加阆中电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证据证明阆中电力公司与此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追加阆中电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判决:被告许平向原告李雪林赔偿财产损失7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若被告许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李雪林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关。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调查、勘验等情况业已作出阆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且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许平、李雪林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一审法院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确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许平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李雪林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许平的过错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直接财产损失为651985元(火灾损失统计表载明李雪林损失为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许平对李雪林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平对李雪林的财产损失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阆中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李雪林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发货单、商品进销存帐账本等,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