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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兴荣与陈文、李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荣,陈文,李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390号原告:任兴荣,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李晓娟,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任兴荣与被告陈文、李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李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任兴荣与被告陈文系战友关系。被告陈文与被告李晓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前,被告陈文因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先后三次以现金形式共借给被告陈文200000元。之后,被告陈文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文至今分文未偿还。另,被告陈文的该笔借款产生于与被告李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李晓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兴荣与被告陈文系战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陈文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赔偿资金,遂向原告任兴荣提出借款,原告任兴荣同意后,先后三次分别以现金的形式借款给被告陈文共计200000元,之后,被告陈文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任兴荣出具了该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任兴荣多次催收,被告陈文至今分文未偿还。另,被告陈文与被告李晓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文与被告李晓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文欠原告任兴荣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任兴荣提交的由被告陈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任兴荣要求被告陈文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晓娟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然以被告陈文名义所借,但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文与被告李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陈文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任兴荣知晓,据此,被告陈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任兴荣所借之款应当按被告陈文与被告李晓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任兴荣要求被告李晓娟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李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兴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文、李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