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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林德明与戴如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明,戴如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782号原告:林德明,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戴如洪,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德明与被告戴如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德明的诉讼请求。林德明不服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191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峰,戴如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如洪赔偿因其擅自变卖林德明的股份给林德明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1日,林德明、戴如洪及其他案外人共31人签订《合股协议书》,挂靠涵江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涵江运输分公司、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经营莆田至昆明、涵江至大理线路客运,合伙体共出资6280700元,林德明个人出资4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6.368%。后因部分合伙人转让股份及新合伙人的加入,2006年3月18日,林德明、戴如洪及其他合伙人共25人重新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合伙体出资6280700元,挂靠涵江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经营莆田至昆明、大理至涵江线路客运,委托戴如洪经营业务,负责日常营运、财务、维修、人事变动及经营管理等,戴如洪保证合伙业务的正常开展和股东权益的安全,每月如实公开公布上月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情况,保证每月的营业收入剔除各项开支后的实际利润按月分红。但戴如洪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拒不公布经营状况、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分配红利。2008年4月6日,戴如洪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未披露合伙情况即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合伙资产以49%的股份入股中旅公司经营莆田至昆明五面线路客运。2009年3月,戴如洪擅自将上述49%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中旅公司和方某某。至此,合伙事务全面终止,但戴如洪从未向林德明披露上述事项。因戴如洪一人单独控制合伙事务,拒不公布合伙体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情况,损害包括林德明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给合伙体造成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戴如洪辩称,合伙体的合伙事务在经营过程中有分红,林德明没有证据证明其给林德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万元。2009年6、7月间,林德明以对账为由强行将合伙经营期间的59本账册拿走,在合伙纠纷的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只提交57本账册,将对自已不利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另外2本账册藏匿起来,导致合伙账目不能结算,责任在于林德明等人。其转让合伙体财产的款项中,部分已经用于归还昆明工商银行及其他债务的本息、部分已用于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及相关费用,部分已用于股东分红及预支。在尚未对合伙体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合伙盈利或亏损无法确定。本案林德明的诉求实为返还投资款40万元,而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应按合同约定或出资比例分配盈余或承担债务,不存在退还投资款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林德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林德明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协议》、《福建-昆明/大理线路股东股权股份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林德明、戴如洪等25人共计出资6280700元挂靠经营莆田至昆明、大理至涵江客车线路的事实;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合伙关系的相关事实以及戴如洪未经林德明等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合伙体财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林德明等人可以要求戴如洪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合伙财产即便未经清算,若合伙一方擅自转让合伙财产则应当按出资方的出资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如洪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林德明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戴如洪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德明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合伙关系、戴如洪擅自转让合伙体财产的相关事实以及涉案相关判决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8日,林德明、戴如洪及其他案外人共25人出资6280700元(林德明出资40万元),挂靠涵江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合伙经营莆田至昆明、大理至涵江客车线路。时全体股东签订《股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全体签约股东有义务、有权利督促全体股东及员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的股东协议和各项规章制度,共同维护公司的共同利益;对由戴如洪向昆明工商银行银通支行贷款187.5万元购置车辆的款项应由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履行返款付息责任直至还清所贷款项;公司股东委托戴如洪为公司经营者经营公司业务,负责公司日常营运、财务、维修、人事变动及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并保证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和股东权益的安全;公司经营者必须保证每月份如实公开公布公司上月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情况,按财务账目逐一列清,以备监督。每月营业收入剔除各项开支后的实际利润按月分红;所有股东须严格遵守本协议事项,在公司正常经营延续期间不得随意退股或转让股份,特殊情况可进行在内部在册股东内协商转让,不得向外转让,转让价格须经双方协商折价转让,公司概不承担转让费用等。2008年4月6日,戴如洪与案外人中旅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合伙体财产(含三部宇通客车、原线路前期投资的沿途站点费用、业务电话、办公用品、旅行车一辆、库存材料)折价占股份49%,案外人中旅公司出资占股份51%,共同合作经营莆田至昆明客运线路。2009年3月,戴如洪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上述合伙体财产全部转让给中旅公司。至此,林德明、戴如洪等25人的合伙事务终止。2009年11月10日,莆田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林德明及其他股东蒋某某、蔡某某、林某某、邹某某、俞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郑某某的委托,对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福建-昆明/大理线路经营收支情况表进行审核,并出具莆华兴所(2009)审字第489号《福建-昆明/大理线路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经营收支情况的审核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经营收入总额为16734740.4元,支出总额9177258元,结余7557482.4元,结余资金股东已分红3140350元,期末未分配结余为4417132.4元;有部分原始凭证并未有效执行《股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2006年3月57号凭证分配红利的日期是在《股东协议》签订前的2006年2月28日等。对该审核结果,戴如洪认为是林德明等人单方将账册拿去审计,不予认可。合伙期间的账册现由林德明等人保管,本案诉讼期间,戴如洪不同意继续对该账册重新审核。2014年1月15日,林德明及其他六位股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退出2006年3月18日成立的莆田至昆明、涵江至大理线路客运经营的合伙;二、被告戴如洪退还投资款计84.25万元并按林德明及其他六位股东的投资比例支付未分配的投资收益。诉讼期间,林德明等人放弃要求戴如洪按投资比例支付未分配的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德明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还认为“被上诉人戴如洪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其将合伙体财产转让给他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如该转让行为给合伙体造成财产损失,其他合伙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与戴如洪的合伙协议纠纷,案外人林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拥有戴如洪与中旅公司于2008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中的股份0.3%,请求戴如洪、严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其2006年3月18日至2008年4月5日合伙期间的利润3.4053万元。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戴如洪退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上述诉讼,均被一、二审法院以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合伙营亏情况不明等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4月10日,林德明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戴如洪应否以林德明的投资额赔偿林德明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林德明、戴如洪及其他案外人计25人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戴如洪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负责合伙体的经营管理,掌控合伙体入股中旅公司之前的合伙体未分配的结余,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将合伙体资产入股中旅公司经营莆田至昆明、大理至涵江客车线路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又未经林德明等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合伙体财产转让给中旅公司,造成合伙事务在2009年3月因其转让行为而全面终止。合伙事务终止后,戴如洪理应与林德明等其他合伙人就合伙体财产包括合伙体入股中旅公司之前的合伙体未分配结余、合伙体入股中旅公司后的经营状况、转让合伙体财产时的转让情况进行结算,但戴如洪一方面以账册现由林德明等人保管为由,不认可林德明等人委托莆田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体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福建-昆明/大理线路经营收支情况作的审核结论,并不同意继续委托有关部门审核,另一方面又不举证证明其入股中旅公司后的营亏情况及把合伙体财产转让给中旅公司时的财产情况,故戴如洪存在过错,对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势必造成损害。在整个合伙经营期间营亏情况不明、无法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林德明请求按其出资额由戴如洪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德明请求由戴如洪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如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林德明经济损失40万元;二、驳回林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林德明负担2500元,戴如洪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文林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人民陪审员  魏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