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5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洪与中江县慧科蔬菜专业合作社、周义光、曾俊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中江县慧科蔬菜专业合作社,周义光,曾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5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洪,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任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江县慧科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德阳市中江县。法定代表人:张东梅,系合作社董事长。被执行人:周义光,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支书,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曾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文书,住中江��。吴洪与中江县慧科蔬菜专业合作社、周义光、曾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川062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吴洪报酬122000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俊与案外人代会琼共同购买了位于中江县的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XX,建筑面积100.7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曾俊与案外人代会琼共同���买的位于中江县的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XX,建筑面积100.79平方米)。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胥维德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