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王变云、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王变云,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变云,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菜农,现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斌,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变云、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被上诉人王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山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泰财保山西公司减少赔偿王变云各项损失56343.4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华泰财保山西公司突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王变云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共计871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采信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原则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后,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据事故当天的CT片和2015年7月20日X片,凭空猜测作出”盆骨畸形愈合”的结论,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二是其鉴定结论与事实无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判令华泰财保山西公司赔偿王变云误工费9057.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虽未采用村委会的证明,但却未考虑王变云的实际年龄问题及城镇居民的情况,因此,其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仅加大了华泰财保山西公司赔偿责任,且与与法律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泰财保山西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变云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泰财保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变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正确的。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是专门对于医疗费范围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华泰财保山西公司引用的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3条没有任何发布主体情况,没有生效时间、没有适用时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中的任何一种。2、关于王变云的伤残鉴定程序,是经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委托的,而王变云的伤残等级是经专业的司法鉴定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的疑问,华泰财保山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王变云的误工费,王变云认为一审判少了。误工费一审少判了69024.70元,受害人构成伤残的,王变云在受伤前一直在自家的滩地上种植蔬菜并卖菜,年收入约50000元,一审法院应以王变云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或者按照解释规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农、林、牧业标准41729元)计算王变云的误工损失为78082.19元。4、根据诊断建议书,医院建议王变云住院期间2人陪侍,一审法院认定1人护理,与事实不符。残疾赔偿金少计算了2583.20元,发生事故时王变云66岁,应计算14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的自行车被撞毁,应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华泰财保山西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16时00分,被告武斌驾驶车牌号为×××,沿滨河北路行驶至滨河北路10公里20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变云发生刮擦,致使原告王变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14018192015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变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17996.53元,被告武斌垫付9100元,出院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2016年9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2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变云骶椎骨折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变云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变云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武斌,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武斌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顺序问题。焦点之二是王变云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一)就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问题。被告武斌驾驶×××小型客车将王变云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变云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武斌驾驶的×××小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武斌赔偿。(二)原告王变云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人身损害应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7996.53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9057.49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至原告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共计128天);3、护理费6779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以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67天计算);5、营养费201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3576元(原告户籍属于城镇居民,受伤时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伤残拾级一处,参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交通支出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上述各项共计81619.0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结论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一,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保山西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22.49元。被告武斌应支付原告医疗费7996.53元。对于被告武斌垫付的9100元,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变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22.49元。二、被告武斌赔偿原告王变云医疗费7996.53元,核减被告武斌垫付的9100元,实际原告王变云支付被告武斌1103.47元。三、驳回原告王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华泰财保山西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其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给王变云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应为12万元,且医疗费原审明确判决支持1万元,连同其他赔偿费用并未超过1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华泰财保山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华泰财保山西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应当提供该鉴定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或实体方面的问题,而本案中上诉人华泰财保山西公司仅凭其自身推断而否定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有悖相关的法律规定,华泰财保山西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王变云的误工费问题,王变云虽然六十有余,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村委会提供证明其身体健康并从事承包地上的蔬菜种植或卖菜。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原审据此计算给付王变云误工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华泰财保山西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保山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09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