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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常某甲、常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013号原告:雷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常某甲,女,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常某乙,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雷某某与常某乙、刘某某、常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雷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雷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雷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庆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