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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异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203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明天制衣厂、方晨皓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明天制衣厂,方晨皓,徐翠红,丁梅青,张卓武,张志刚,徐建标,连云港康银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203号案外人颜廷恺,男,汉族,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朝阳西路48号弘瑞楼。法定代表人徐凤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明天制衣厂,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南门。被执行人方晨皓,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徐翠红,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丁梅青,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灌云县。被执行人张卓武,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张志刚,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徐建标,男,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康银服装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方思翔,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明天制衣厂、方晨皓、徐翠红、丁梅青、张卓武、张志刚、徐建标、连云港康银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颜廷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颜廷恺称:被执行人丁梅青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位于本市××××号新世纪商贸城9号楼1-12、2-12号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丁梅青因为他人借款提供反担保而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当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由于本人无工作,涉案商铺是本人的唯一生活来源,请贵院从本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出发,中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称:涉案的商铺登记在被执行人丁梅青名下,并且已被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即使本案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也可以依法执行属于被执行人丁梅青共有的财产份额,因此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请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丁梅青同意案外人的意见。其他各被执行人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明天制衣厂、方晨皓、徐翠红、丁梅青、张卓武、张志刚、徐建标、连云港康银服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明天制衣厂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803200元、违约金80000元,被执行人方晨皓、徐翠红、丁梅青、张卓武、张志刚、徐建标、连云港康银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6)苏0706执636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丁梅青、颜廷恺所有的位于本市××××号新世纪商贸城9号楼1-12.2-12号商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月3日作出(2016)苏0706执6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明天制衣厂、方晨皓、徐翠红、丁梅青、张卓武、张志刚、徐建标、连云港康银服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提取、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8月5日,本院发布执行公告,对已经查封的上述两间商铺进行拍卖。案外人颜廷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再查明:案外人陈述涉案的两间商铺,一层用于对外出租,二层用于生活居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本案,涉案商铺登记在丁梅青和颜廷恺夫妻名下,属于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案外人颜廷恺只是共有人之一,其对本案的两间商铺不享有整体的物权,其无权排除本案的执行。另外,案外人另外涉案的债务系担保之债,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只能执行属于被执行人丁梅青份额的财产。在完成拍卖程序后,所得价款应当在丁梅青与颜廷恺分割析产后,保留案外人颜廷恺应得的财产份额。至于案外人提出其依靠涉案的两间商铺维持生活,不宜执行处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间商铺属于被执行人丁梅青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物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颜廷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颜廷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守富人民陪审员  孙宜福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庭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