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宫树军、魏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宫树军,魏淑华,王宝丰,王玉亭,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6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负责人:张洪建,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该行员工。被告:宫树军,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衡水市故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魏淑华,女,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衡水市故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宝丰,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王玉亭,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河北省衡水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幸福路南1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丰,经理。被告: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衡水市故城县新卡发去福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亭,经理。被告: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宫树军,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水分行)诉被告宫树军、魏淑华、王宝丰、王玉亭,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宫树军、魏淑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172572.78元以及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20995元、逾期罚息288046.62元(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王宝丰、王玉亭、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树军、魏淑华、王宝丰、王玉亭,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宫树军、魏淑华、王宝丰、王玉亭,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宝丰、宫树军、王玉亭订立编号为X201544323号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各成员为宫树军、王玉亭、王宝丰(以上三人为甲方),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分别为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以上三企业为丙方)。联保体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同意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了授信额度、额度期限、授信种类,其中宫树军的授信额度为1700000元,王玉亭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王宝丰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合同第12条约定了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3月13日,被告宫树军申请支用该笔贷款,年利率为7.8%;原告向被告宫树军银行卡账户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魏淑华在宫树军签署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告知、授权及声明处签字,其中第二条中载明:“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被告宫树军与被告魏淑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宫树军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共欠贷款本金1172572.78元、利息20995元、逾期罚息288046.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宫树军发放了借款,被告宫树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宫树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淑华在被告宫树军借款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还清,故被告魏淑华应与被告宫树军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的债务。被告王宝丰、王玉亭,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在联保体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宫树军与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宝丰、王玉亭,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七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树军、魏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贷款本金1172572.78元、利息20995元、逾期罚息288046.62元(以后罚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王宝丰、王玉亭,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4元,由被告宫树军、魏淑华负担,被告王玉亭、宫树军,故城县祥瑞皮毛有限公司、故城县英万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君昊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瑞尊审 判 员 卢伟娜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