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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晓萍与田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晓萍,田德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110号原告:宁晓萍,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无职业。被告:田德辉,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无职业。原告宁晓萍与被告田德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6)黑27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原告宁晓萍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萍、被告田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欠原告租地款27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合计49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还我借款23710.00元,此款是还我22000.00元借条的钱,该款含有利息,27000.00元租地款没偿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地款27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开具借条之日起到被告偿还之日止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租地款27000.00元,2014年12月末卖粮后同张某偿还7000.00元,还剩20000.00元未还,当时27000.00元的条没有找到,所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200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2000.00元。2016年9月27日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3710.00元,我只欠原告一笔钱现在已经还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2月13日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7000.00元;2.2014年12月25日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利息,此款已给付。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与原告丈夫倪思伟的电话录音光碟,证实被告还过原告欠款,原欠条未消毁,尚欠原告22000.00元;2.被告当庭出示了2016年9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3710.00元收条原件一份(被告保存)。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7000.00元的协议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原告丈夫倪思伟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并欠22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宁晓萍与被告田德辉签订协议书一份,田德辉欠宁晓萍租地款(包含农药罐和化肥等)27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2014年12月25日,张某陪同田德辉向宁晓萍还款7000.00元,并重新出具22000.00元借条一份,其中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田德辉未还款,宁晓萍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第一审判决田德辉给付宁晓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在第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2016年9月27日田德辉偿还宁晓萍本金和利息2371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在第一审程序对还款事实出庭作证,与被告提供的与倪思伟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视为偿还租金的延期协议。原告在第一审结束后上诉期内,收取被告2371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宁晓萍请求被告田德辉偿还租地款27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晓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宁晓萍负担475.00元,退回宁晓萍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青审 判 员  马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英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