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340号原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程,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双龙镇。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副场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杨恒、被告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工资38974元;2.请求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欠发工资及困难补助金13745.4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1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停发、少发原告工资和奖金,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双龙林场关于王某甲、邹某某二同志补发工资的协议》,按此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745.4元未发放。自2016年8月起,被告以原告未请假打卡为由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反映未果,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将原告邹某某及其丈夫王某甲调往大岔林场工作,但原告不服从组织安排未报到上班。2012年10月9日,原告夫妇在前任场长办公室闹事,毁坏财物,被黄陵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行政处罚,后原告夫妇持续上访、无端滋事,在被告单位造成负面影响。2013年12月,被告又将原告夫妇调回林场,原告夫妇不遵守场里规章制度,不履行请假手续,亦未签到上班,自2014年4月至11月底先后上访未上班,严重扰乱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原告夫妇请长假一年,被告单位准许并发给原告夫妇各75%的工资。2016年1月,原告因请假少发工资,要求上班享受全额工资待遇,被告要求原告夫妇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于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双龙林场关于王某甲、邹某某二同志补发工资的协议》,协议补发原告2012、2013、2014年部分工资、奖金、补助金。2016年3月5日,原告书面申请回被告单位上班,并承诺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分派原告夫妇到第二管护分队担任护林员,并划定其防火责任区,但原告并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2016年3月21日至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私自离场,且不完善请假手续要求,并在场长办公室滋事,被黄陵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5月因原告夫妇一直矿工,不服从被告单位管理,严重影响被告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单位于2016年5月23日以文件形式向上级主管单位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反应情况,并建议给予原告开除公职处分或调离被告单位。原告未向被告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被告于2016年9月停发原告工资,并终止执行补发工资协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工资表、原告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与被告第四组证据中被告单位工资表、银行回执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8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第四组证据中工资表、银行回执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2016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邹某某、王某甲达成《双龙林场关于王某甲、邹某某二同志补发工资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补发了部分协议款后,余款13745.4元未补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协议款余款应予认定,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补发协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对被告第四组证据中补偿协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因未遵守被告双龙林场的考勤制度,被告停发原告自2016年9月至今工资属被告单位对原告行政管理行为,被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制定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被告第三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王成安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自2016年5月至今未签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工资38974元请求不予认定,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文件、原告检查书、会议记录、便函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补充证据被告单位文件及被告单位对原告夫妇反应问题的答复与原告诉讼主张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与王某甲、原告邹某某达成补发工资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协议余款13745.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未遵守被告林场的考勤制度,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属被告单位对原告行政管理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正常出勤并提供了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工资38974元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邹某某请求被告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支付欠发其工资及困难补助金余款13745.4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工资38974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协议余款13745.4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5元,被告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双龙林场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建虎审 判 员 冯娅鸽人民陪审员 雷清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