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怀学、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怀学,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怀学,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迎宾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家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秀海,该办事处纪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怀学因其诉被上诉人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华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怀学,被上诉人南华街道办负责人崔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民权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发文通知,根据(商政文【2014】240号)文件精神,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为县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群团组织、公众公益等社会服务职责。2016年11月29日,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以上诉人唐怀学的大棚系“违章建筑”为由进行了强制拆除,唐怀学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本案中,南华街道办为县政府派出机构,不符合《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行使职权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故南华街道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政府作为设立机关,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唐怀学的起诉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怀学的起诉。上诉人唐怀学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履行相关征地拆迁手续、也未协商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的大棚系违章建筑为由组织其工作人员强行拆除,并造成棚内果树损失4万多元。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却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南华街道办答辩称,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南华街道办是民权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并不是一级政府机关,也不是组织法确定的行政机关,属于民权县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民权县人民政府指派被上诉人作为,应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华街道办在原审中提供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地区公路两侧违法占地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4】164号)第三条规定,“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是治理‘双违’工作的责任主体”。本案被上诉人南华街道办作为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的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的可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其既无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使强制执行之权力,又无独立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之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南华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南华街道办辩称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经民权县人民政府指派,相应责任应由民权县人民政府承担的理由能够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彬审判员 牛 杰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