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汪学红与昭日格、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红,昭日格,哈斯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776号原告:汪学红,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昭日格,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哈斯朝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汪学红诉被告昭日格、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日格、哈斯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昭日格、哈斯朝鲁从我处借款267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昭日格、哈斯朝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昭日格、哈斯朝鲁从原告汪学红处借款2670元,约定利息每元每月0.02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昭日格、哈斯朝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汪学红欠款本金2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布仁巴雅尔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高恬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