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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太全与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全,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杜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568号原告:刘太全,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传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营业地靖江市。主要负责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泽,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太全诉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椽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杜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椽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星,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被告杜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9时12分许,被告椽宝公司的驾驶员鲁宝贤驾驶车牌号为沪D4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于沪翔西辅道、惠平路口东约400米处沿事发地南侧一通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沪翔西辅道,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杜泽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刘太全、案外人丁文福、案外人李学先违反车速规定沿沪翔西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鲁宝贤驾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未停车让行、被告杜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鲁宝贤车车身左侧与被告杜泽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丁文福当场死亡,被告杜泽、原告刘太全、李学先受伤,李学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宝贤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泽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太全等乘坐人无责任。2017年4月19日,原告刘太全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太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原告就医疗费部分已经由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3457号判决书判决,现就其他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被告椽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79,3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9时12分许,被告椽宝公司的驾驶员鲁宝贤驾驶车牌号为沪D4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于沪翔西辅道、惠平路口东约400米处沿事发地南侧一通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沪翔西辅道,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杜泽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刘太全、案外人丁文福、案外人李学先违反车速规定沿沪翔西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由于鲁宝贤驾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未停车让行、被告杜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鲁宝贤车车身左侧与被告杜泽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丁文福当场死亡,被告杜泽、原告刘太全、李学先受伤,李学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宝贤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泽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太全等乘坐人无责任。2017年4月19日,原告刘太全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太全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原告医疗费部分已经由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3457号判决书判决,现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在本院(2017)沪0114民初4047号判决、(2017)沪0114民初4048号判决、(2017)沪0114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现交强险伤残限额余10,000元,物损限额余1,600元,商业险部分余52,200元。2、本事故中死者丁文福及李学先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3、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泽垫付了79,3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椽宝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酌定被告椽宝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泽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靖江支公司依法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同案同命同价为依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太全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刘太全银行账户,开户名:刘太全,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太全52,2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刘太全银行账户,开户名:刘太全,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原告刘太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再扣除上述第二项,计42,148.80元,该款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太全,该款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刘太全银行账户,开户名:刘太全,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原告刘太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30%,计40,435.20元,与被告杜泽垫付的79,317元相抵,计38,881.80元,该款原告刘太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泽,该款原告刘太全直接汇付至被告杜泽银行账户,开户名:杜泽,开户行:农业银行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案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上海椽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杜泽负担36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