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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刘运生、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刘运生,周建国,菏泽市东新农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393号原告赵建伟,男,回族,住东明县。被告刘运生,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省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男,,汉族,现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法定代表人徐永太,任场长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山东省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伟与被告周建国、刘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运生不服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东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建国不服,提起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鲁17民再16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菏泽市东新农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被告刘运生、被告周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法定代表人徐永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318.3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审原告与李玉文、郭丽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李玉文将其对上述二被告拥有的债权150318.36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赵建伟,并且告知了二被告,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周建国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周建国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且本人对此欠款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因此本人不应该偿还该笔欠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刘运生辩称,1.该两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共同经营化肥农药活动中因资金紧张和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向李玉文和郭丽君夫妇所借款项,且该款项用于二人合伙经营活动中,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刘运生已经偿还77364元,依照二被告约定即二人各承担所有债务的50%,刘运生已尽到自己偿还债务约定比例,剩余欠款刘运生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辩称,1、无论从原告的诉请还是从被告的答辩来看,涉案借款均与追加被告东新农场无关。2、追加被告东新农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更不应该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东新农场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新农场生产资料公司隶属于东新农场。2001年前李殿清任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期间周建国在东新农场生产资料公司上班;李殿清任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期间曾向李玉文、郑天来、徐俊英等人借款用于经营。后李电清调离东新农场生产资料公司,任命刘运生为东新农场生产资料公司经理,主持经营,对之前经营的债权债务一并承受,其中包括刘运生、李殿清经办的2001年1月1日借款6万;2001年刘运生主持期间,又向借李玉文款三次,刘运生、周建国经办的2001年3月26日借款1万,刘运生、周建国经办的2001年4月3日借款1万,刘运生经办的2001年6月13日借款1万;刘运生经办的2002年3月6日借郭丽君18000元。2001年12月18日经过东新农场党委会研究,东新农场生产资料公司于2002年元月1日公司经理独立行使法人职权,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农场不负责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包费每年2万元,完成任务正式职工工资由农场发放。刘运生任经理,周建国任会计共同经营一年散伙,刘运生、周建国发生纠纷,账目不能清算,外欠债务没有清偿。被告刘运生2005年6月1日向李玉文出具的借款132318.36元借款条,系对李殿清任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期间及刘运生任经理期间的借款的综合本息结算,该借款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02年元月1日借郭丽君18000元的借条上注明:从2002年元月1日起执行行息8厘,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玉文、郭丽君系夫妻,2013年12月18日,郭丽君、李玉文将此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赵建伟,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刘运生和周建国。债权转让后,原告赵建伟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周建国以该两笔借款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从不知道这两笔借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刘运生以该两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化肥农药生意,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其已先后共偿还李玉文64500元、还郭丽君12864元,下余款项应由被告周建国偿还。因此,原告赵建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审中被告刘运生提供了七次偿还李玉文、郭丽君借款,分别为2003年4月27日李玉文收条41500元;4月27日李玉文收条20000元;李玉文收条3000元;2005年5月1日郭丽君收条1000元,2012年12月1日郭丽君收条844元,2009年郭丽君收条9020元,2013年6月26日郭丽君收条2000元。原告赵建伟对七份收条无异议,同意从借款总额中减去。被告刘运生在初审中提供了菏泽昌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12月30日审核报告,记载:止2002年底,资产总额208987.93元,负债总额336710.92元。短期借款明细表部分记载李玉文101241.00元,郭丽君18000元,刘和平85000.00元。其它应付款明细表部分记载李玉文6438.9元,刘和平3399.2元。再审过程中,被告刘运生提供了刘和平诉刘运生、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2005)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2002年7月刘运生、周建国向刘和平借款85000元的事实,并认定在经营农药化肥公司期间刘运生、周建国是合伙关系;判决刘运生、周建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运生及李玉文、郭丽君均主张借款时周建国在场,并同意借款。周建国主张其既没有参与借款,借款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再审过程中,就欠郭丽君18000元,被告刘运生提供一张原始借条,但是该借条与原审中欠郭丽君18000元借条不符,被告刘运生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查明,菏泽地区东新农场生产资料服务部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属内资企业,1992年6月4日成立,2005年12月1日停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向郭丽君、李玉文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菏泽地区东新农场生产资料服务部系菏泽市东新农场的分支机构,菏泽市东新农场以责任承包方式将该生资公司承包给被告刘运生、周建国,菏泽市东新农场为正式职工发工资,并向其收取管理费。显然菏泽市东新农场对该生资公司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对该生资公司因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其内部责任承包对外不发生效力,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向郭丽君、李玉文的借款属于生资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菏泽市东新农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菏泽市东新农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依照其内部承包协议向责任人刘运生、周建国追偿。被告刘运生、周建国在经营生资公司过程中向李玉文、郭丽君的借款经本息结算后于2005年6月1日和2002年元月1日向李玉文、郭丽君分别出具借款条132318.3元和18000元,并作为生资公司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于生资公司与李玉文、郭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8日,郭丽君、李玉文将此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赵建伟,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各被告对于该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运生提供的7张收条共计77364元,原告赵建伟均无异议,同意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法应予支持。因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2005年6月1日借李玉文132318.36元,被告刘运生已还的645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应当依法不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借郭丽君的1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从2002年元月1号起执行行息8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运生已还12864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共欠原告赵建伟受让李玉文的债权转让本金132318.36元,其中被告刘运生已还64500元,下剩本金67818.36元由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三、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欠原告赵建伟受让郭丽君的债权转让本金18000元,截止2013年6月26日共偿还本金12864元,共产生利息15134.52元,下剩本金5136元及2013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15134.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2013年6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8厘计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菏泽市东新农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生审 判 员  赵海玉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