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学斌与徐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斌,徐春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328号原告:庞学斌,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燕,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肖国峰,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庞学斌与被告徐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庞学斌及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徐春燕委托代理人肖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衡水市盛世桃城5号楼2单元2304室和地下储藏间(6平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上述房产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衡水市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生活区××楼××单元××室房产××套,以76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被告约定原告付被告75万元后,被告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剩余的1万元等到被告协助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再付给被告。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被告75万元,要求被告交付该房产时,被告仍继续居住,至今不予交付该房产,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春燕辩称:2017年3月初,对于诉争房屋被告与他人达成买卖意向,并收取了对方定金10000元,后原告父亲庞连群得知,为了达到其购买目的,庞连群支付了被告赔偿原购房人的10000元违约金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了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房款760000元整,并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房款。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原告(或庞连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累计支付被告购房款739900元整。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交清余款10100元,原告不断狡辩合同签订前给付被告的10000元也是购房款,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如期履行双方签订的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庞学斌与被告徐春燕签订了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盛世桃城5号楼2单元2304室(面积134.8平)及地下储藏间(6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款760000元,该款包括首次办证到徐春燕名下。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支付定金5万元,购房定金于付款时冲抵房价款。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另约定,双方同意先押10000元,作为办证押金,等到被告协助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再返还被告。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按约支付了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了被告房款100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并载明“今收到房款1万元整现金”。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59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7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房款7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房款10100元,其中1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赔偿原购房人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系房款,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7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49900元,被告辩称该合同约定定金为5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00元,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定金5万元,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同意先押10000元,作为办证押金,等到被告协助原告办完过户手续再返还被告,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原告请求确认衡水市盛世桃城5号楼2单元2304室和地下储藏间(6平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确认权属纠纷,且本案所涉房产登记证书尚未办理,待符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后,在没有国家政策不允许变更产权登记之情形,届时原告与被告可另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庞学斌与被告徐春燕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衡水市不动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案所涉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盛世桃城5号楼2单元2304室和地下储藏间(6平米)交付给原告庞学斌。驳回原告庞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徐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路雨审 判 员 纪笑婷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