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平与程进春、夏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程进春,夏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322号原告:高平,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进春,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州市仓山区,被告:夏发玉,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高平与被告程进春、夏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进春、夏发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进春、夏发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程进春、夏发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程进春向高平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4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后,因程进春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程进春、夏发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进春、夏发玉未作答辩。高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结婚证》。程进春、夏发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高平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高平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程进春向高平出具一份《借据》及一份《收条》,《借据》内容为:“兹向高平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并定于2015年5月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此据经本���同意程进春。2015年4月5日”。《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高平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程进春。2015.4.5。借款后,程进春未还款。另查明,程进春、夏发玉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程进春向高平借款,程进春出具《借据》、《收条》,高平依约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程进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高平有权要求程进春返还借款。高平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程进春、夏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进春、夏发玉应共同承担偿还高平借款本息的义务。程进春、夏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高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程进春、夏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被告程进春、夏发玉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