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6798朱泉峰与糜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泉峰,糜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798号原告:朱泉峰,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园,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剑杰,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朱泉峰诉被告糜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泉峰诉称:双方系小学同学。2015年2月26日,糜剑杰以老婆早产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次日,朱泉峰表示要去探望,糜剑杰遂坦白老婆并未早产,并于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糜剑杰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糜剑杰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糜剑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糜剑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糜剑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同学朱泉峰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朱泉峰陈述以现金方式于2015年2月26日向糜剑杰交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朱泉峰的现有举证,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现朱泉峰要求糜剑杰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糜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糜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朱泉峰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糜剑杰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