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应改与于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应改,于雪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38号原告姚应改,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雪莲,女,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姚应改诉被告于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应改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雪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院1号楼2单���11层西户房产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却找各种理由迟迟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和中介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却不予理睬,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现由于被告不配合履行合同,导致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雪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房屋成交价款、房屋位置面积、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2、正是由于被告违约才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以弥补给原告带来的各种损失。第四组证据:原告存折一份、工商银行提前还贷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及原告提前还款解押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手机短信一条。证明:1、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曾向被告发短信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2、被告一直逃避履行合同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一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金水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七组证据:公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9月22日,原告姚应改(出卖方、甲方),被告于雪莲(买受方、乙方),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M0007347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1号楼东2单元11层西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权属证件号码:字第1001046298),所有(共有)权人:姚应改,建筑面积83.85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实际成交价格为壹佰壹拾万元整,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被告承担;第三条约定,被告需支付定金及佣金2万元(信息服务费11000元,代办过户费2000元,余额7000元作为向原告支付的定金)。第六条约定,如任意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二条确定的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因房子有贷款,房东自行解压,并保证房屋无任何纠纷。2、原告提交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姚应改,房屋坐落于中原区××单元××西户,登记时间2010年5月13日,建筑面积83.85㎡。3、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交归还凭证,载明原告与2016年10月10日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提前一次性还款31901.81元。4、原告提交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显示原告姚应改告知被告于雪莲房屋有贷款解押需要时间,并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办理银行贷款解押,在此期间壹加贰联合不动产多次约被告办理房屋贷款,被告均不配合。5、原告提交公告费票据载明原告公告刊登费26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中介机构支付了定金及佣金2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归还了贷款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既是对违约方的惩罚,亦是对守约方的补偿,约定的违约金不宜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雪莲赔偿原告违约金为6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姚应改与被告于雪莲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M0007347号《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雪莲违约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