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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执6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海青、肖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青,肖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6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海青,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肖琳,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肖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琳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琳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坐落于福建省××街道××大道××号××楼××单元【不动产权证书:闽(2017)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7号】登记在被执行人肖琳名下,申请执行人陈海青申请查封、拍卖该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街道××大道××号××楼××单元【不动产权证书:闽(2017)闽侯县不动产权第0××7号】一套。二、被执行人肖琳应于财产查封后十日内至本院履行债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肖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肖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