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覃凌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凌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凌州,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199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凌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凌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劳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覃凌州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后二人约定在凌云县泗城镇东风社区龙渊小区老县府附近街边交易,在现场覃凌州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劳某1,获利300元。交易完成后,劳某1被凌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刚刚与被告人覃凌州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0.51克,覃凌州则逃脱。随后,办案民警在覃凌州家将其抓获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分别查获毒品海洛因8.48克、美沙酮144.36克。为指控被告人覃凌州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凌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凌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对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办案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自己食用,不能算作贩卖毒品数量;美沙酮是其通过正当途径购买得来并作戒毒食用的,而且其也没有贩卖美沙酮,因此不能将美沙酮的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劳某1用手机联系被告人覃凌州称要向其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后二人约定在原凌云县老县府大门前不远处的街边进行交易。覃凌州在家中将欲出售的毒品海洛因用一个透明分装袋装好并用纸巾将袋子包裹住,然后将其塞在自己平时所用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上的伞管口处(当天没有装上伞具),然后驾驶该辆车到达现场进行交易。劳某1在现场将300元毒资交给覃凌州后,覃凌州便示意劳某1毒品海洛因放在伞管口处并由其自行拿走,交易完成后覃凌州驾驶电动车、劳某1步行各自分头离开现场。劳某1离开现场不远即被凌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进行检查,其欲逃跑但被抓获并缴获其刚刚与被告人覃凌州购买到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当日18时许,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覃凌州的住宅进行检查并在家中将其抓获,经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分别查获并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大包和3小包,液状美沙酮疑似物3瓶,透明封口分装袋1包,黑色电子秤1台,人民币4305元,同时扣押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Letv”牌智能手机一台,并在现场一并控制、传唤了吸毒人员李某。经现场进行称量,劳某1与被告人覃凌州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51克,从被告人覃凌州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8.48克,合计8.99克;美沙酮疑似物净重144.36克。经对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美沙酮成分。案发当日,经对劳某1、李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毒品检测,均呈海洛因阳性。另查明,公安机关原扣押到案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Letv”牌智能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告人的哥哥覃某。本案之前被告人覃凌州共有4次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告知书等,证实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立案承办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基本情况,案件的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覃凌州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覃凌州犯罪时系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犯罪的主体资格;3.证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具备作证资格;4.被告人覃凌州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购毒人员劳某1后,随即在被告人家中将覃凌州抓获,并在其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美沙酮疑似物,电子秤,透明封口分装袋,疑似毒资等物品,随后将覃凌州传唤到案进行讯问的事实;5.过秤笔录及称重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依法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情况:⑴缴获购毒人员劳某1与被告人覃凌州购买到的1小包白色不规则块状海洛因疑似物,经秤重净重量为0.51克;⑵在被告人覃凌州卧室内查获的1大包3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秤重大包净重7克、3小包净重1.48克,共净重8.48克;⑶在被告人覃凌州卧室内查获的3瓶液状美沙酮疑似物,经秤重净重144.36克;⑷在被告人覃凌州卧室内查获现金人民币4305元,毒品分装袋1包,电子秤1个;上述毒品秤重、其他物品的扣押均已拍照固定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⑸扣押到被告人覃凌州作案时使用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Letv”牌智能手机一台;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Letv”牌智能手机一台发还被告人的哥哥覃某;7.凌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释放证明等,证实凌云县公安局向凌云县人民法院调取覃凌州的前科材料情况,材料反映本案之前被告人覃凌州共有4次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凌云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覃凌州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到涉案的毒品等物;9.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通过合法手段采集到被告人覃凌州的手机号码:135××××7152与购毒人员劳某1的手机号码:188××××3858的通话记录及与其他人的通话情况,案发当日的17时许,该两台电话有通话记录;10.关于劳某1、李某的戒毒康复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二人为长期吸毒人员并多次被打击处理、强制戒毒的事实;11.劳某1、李某的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二人经做尿样毒品检测,均呈海洛因阳性;12.劳某1、李某的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二人因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而于本案次日分别被处予行政拘留15日;13.劳某1、李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二人因有吸毒行为分别被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劳某1证实,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其电话联系覃凌州与其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约定在原凌云县老县府附近交易。其开车到达交易地点附近时发现覃凌州开一辆电动车也刚到那里,于是其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走到覃凌州车边拿出300元人民币递给覃凌州,覃凌州接过钱后示意毒品海洛因放在其电动车车头部位,后他发现车头上的伞管口处有一包用白纸包住的东西,知道那是毒品便将其取下拿在手上往回走,当其刚回到车上时,即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见状其打开车门欲逃跑,后被抓获并被缴获刚刚买到的毒品海洛因。并证实当日下午其是用188××××3858的手机号拨打覃凌州135××××7152的手机号与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2.证人李某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吸食海洛因等毒品,也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2016年间分别在迎晖山庄前的河堤边、迎晖山庄茶馆过道、泗水桥往水源洞路口、县林业局大榕树附近等处与覃凌州购买过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价值50元的毒品量。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其和女朋友肖某到覃凌州家玩并欲与其购买海洛因,当三人在覃凌州卧室内聊天,还没有进行交易时即因公安民警到覃凌州家对覃凌州实施抓捕和搜查,因此其也一并被控制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公安民警在覃凌州的卧室内共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美沙酮疑似物、几个小的透明包装袋等物品;3.证人肖某证实,她是通过男友李某认识覃凌州的,而且到他家玩过二次。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李某带她去覃凌州家,说是去商量购买六合彩的事情,到那里后不久见覃凌州也刚从外面回来,于是三人就进到覃凌州的卧室内聊天,聊了约10分钟,就有公安民警进入到覃凌州的卧室内将他们三人控制,然后对卧室进行搜查并从电视机下面的柜子里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瓶装的美沙酮、几个小的透明包装袋等物品。搜查结束后他们三人也一并被带到派出所调查询问。并证实,本案前李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曾被行政拘留;4.证人覃某证实,覃凌州是其亲弟弟,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4、5月间,他家转让土地得了一笔钱,所得的钱因覃凌州也有份,因此先后分给其5、6万元钱,但不知道这些钱他拿去做什么了。并证实覃凌州的房间平时都是其自己住的,没有其他人入住;5.证人韦某证实,覃凌州只卖毒品海洛因,不卖其他毒品,其是通过一名叫黄某的吸毒人员与覃凌州认识并与其购买过5次毒品海洛因,但具体时间、地点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了。至于黄某与覃凌州买过多少次毒品他就不清楚了,但听说每次都是二人电话联系好后,覃凌州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的,还听说覃凌州也将毒品卖给李某等人。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1)本案覃凌州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劳某1的中心现场位于离原凌云县老县府大门口不远处的街道旁边;(2)办案民警依法对覃凌州的住所进行检查,在其卧室内分别查获毒品海洛因、美沙酮疑似物、透明分装袋、电子秤、人民币等物,对现场及查获物品进行拍摄的情况;2.现场指认、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覃凌州对在凌云县老县府大门前街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劳某1的中心现场、对从其卧室内查获毒品的现场、对被查获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及所拍的照片;(2)购毒人员劳某1指认与被告人覃凌州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于凌云县老县府大门前不远处的街道旁边;(3)被告人覃凌州对购毒人员劳某1等人的辨认以及被辨认的相关人员基本情况;(4)购毒人员劳某1对被告人覃凌州的辨认以及被辨认的相关人员基本情况;(5)吸毒人员李某对其自称与被告人覃凌州购买毒品的现场的指认及照片;李某对覃凌州的辨认及被辨认的相关人员基本情况;(6)吸毒人员韦某对被告人覃凌州、吸毒人员李某的辨认及被辨认的相关人员基本情况;四、鉴定意见。证实从购毒人员劳某1身上及被告人覃凌州住所内查获的二种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分别为毒品海洛因和美沙酮,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凌州被抓获归案后,前几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认为当天劳某1是来向其还钱的,不是来购买毒品的,从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及美沙酮是其本人吸食所用。经办案民警多次的思想工作后,其才如实供述案发当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劳某1获利300元的事实。其供述,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劳某1通过手机联系称要与其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约定在原凌云县老县府大门前不远处的街边进行交易。于是他在家中将欲出售的毒品海洛因用一个透明分装袋装好并用卷筒纸将袋子包裹住,并将其塞在自己平时所用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上的伞管口处(当天没有装上伞具),然后驾驶该辆车绕道到达现场进行交易。在现场劳某1将300元毒资交给他后,他便示意劳某1毒品海洛因放在伞管口处并由其自行拿走。交易完成后他驾驶电动车去接小孩放学,劳某1则步行各自分头离开现场。18时许他回到家中,发现李某及肖某在其家中等候,于是3人上楼并进入其卧室内聊天,刚聊得不久即发现有公安民警到他家中进行检查并进入其卧室内将他们3人控制,然后对他的卧室进行搜查,分别查获并依法扣押了1大包3小包的海洛因,3瓶美沙酮、几个透明分装袋、电子秤一个、“Letv”牌智能手机一部、现金4305元,随后还被扣押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现场称重,毒品海洛因共净重8.48克,美沙酮净重144.36克,整个过程办案人员均已录音录像。搜查完毕后他们3人都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讯问。还供述当天劳某1向其购买毒品的300元毒资已经被办案民警一并查获在所扣押的现金4305元中,庭审中其辩解除300元属毒资外,其余的4005元是其合法财产,同意用来缴纳本案罚金;同时认为从其卧室内查获的海洛因及美沙酮是其本人吸食所用,其数量不应加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覃凌州辩解的“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48克为其平时用于吸食,不能算作是其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凌州长期吸食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存在,根据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的规定,因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所以其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当是其贩卖给劳某1的0.51克加上从其家中查获的8.48克,合计8.99克。关于被告人认为查获的美沙酮144.36克是其通过正常渠道购买得来用于个人戒毒吸食,不应加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虽查获有毒品实物,但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美沙酮的事实,而且其所持有的美沙酮数量未达“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为此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故其所持有的美沙酮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法庭上还辩称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现金4305元中,其中的300元为毒资,其余的4005元为其合法财产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所扣押的4005元是毒资或其他违法所得,故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其自愿以被扣押的现金4005元作本案的罚金上缴,本院予以同意。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有证人李某、韦某等人的证言分别指证,但均属孤证,再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这一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凌州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8.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同时还指控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美沙酮144.36克的犯罪事实,但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在此不予支持。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因前后两罪均为毒品犯罪,故该行为又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自愿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的现金人民币4305元,其中300元有证据证实为本案中被告人出售毒品所获的毒资,因此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而其余的4005元因无证据证实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故应当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还被告人或由本院将其作本案罚金处理。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凌州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凌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已从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人民币4305元中以4005元作罚金处理,其余300元为毒资)已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8.99克、美沙酮144.36克、电子秤一个、透明分装袋一包,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和处理;三、本案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岑胜业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